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北流行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怡
訴訟代理人 薛黎美
被 告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廣告託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廣告上檔期間為自同日起至110 年4月4日止,合計檔次237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 00元,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付款,如逾約定付款日期限 時,原告得請求加計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業 已全數播放完畢,然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廣告託播費用105,000元未給付乙節,有 廣告託播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再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被告應 於110年4月15日前清償款項,否則原告得自逾期付款日之次 日起,請求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0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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