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1號
原 告 劉濤
被 告 音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被告經營之「40HZ低 音部」購買汽車導航及環景系統(下稱系爭產品),價格新 臺幣(下同)19,999元,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之汽車安裝品牌 :金宏亞科技有限公司,型號:JHY K73安卓機。原告並於 當天將價金匯款予被告。然當天交車後,原告發現被告所提 供安裝之型號為:um512_1h10_natv,且無保證卡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明,市價僅3,000元至4,500元,與約定不 符,當晚即通知被告應退款或換裝原約定型號機器,然為被 告所拒絕。原告再於110年6月11日向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申 訴,被告仍拒絕回覆。爰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元。二、被告則以:「40HZ低音部」並非被告所經營。原告所接洽之 訴外人程漢強係被告之經銷商,但程漢強係經銷原告之擴大 機、喇叭,原告所購買之汽車導航與環景系統,不論是金宏 亞公司貨或者現已安裝在汽車上的貨,均非被告公司所販售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契約關係僅在特定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因 此只有契約當事人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非契約當事人的第 三人原則上不能依據契約向契約當事人提出請求,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然被告否認 其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係以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40HZ低音部」為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原告所列被告未表明其組織型態,裁 定命其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原告遂提出民事補正狀以「音熱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此有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佐
(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卷第1頁、第40頁)。 然依原告提出其與販售系爭產品之賣方對話內容,其對話之 賣方為「40HZ低音部」及「小強先生」,無從憑認其係被告 所屬部門或代表、代理被告之人。而原告僅稱被告係其服務 之金融機構之放款客戶,其同事於經辦放款業務過程中,知 悉程漢強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其先以程漢強在 臉書的名稱「40HZ低音部」為提告的對象,後來上網查詢「 40HZ低音部」所登記的公司即為被告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雖不否認小強(程漢強)為其前夫之事實,然上一 層關係,並不能憑認程漢強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其契約關 即係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或者可認「40HZ低音部」即為 被告所經營之部門。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 件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 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不能認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9 ,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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