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聶美雲
陳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毛崇茵
王宥鈞即王猷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聶美雲應有部分 290/1440、原告陳曉鳴應有部分則360/720,被告之被繼承 人王東賢亦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5/720。訴外人王東寶( 已歿,為王東賢胞弟)於民國80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亦無分管約定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 章建築,將其中2間違建(以下合稱系爭違建),分別無償 提供給訴外人黃春梅經營竹山檳榔攤(下稱A建物) ,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租給訴外人王 惠珊經營育瑄美甲店(下稱B建物)。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文卿(即原告王聶美雲之配偶,應有部分於民國91年11月27 日贈與王聶美雲)曾於86年6月3日與王東寶協議,約定按月 給付租金7,000元,王文卿及原告陳曉鳴則同意王東寶系爭 違建使用系爭土地,其後雙方於88年5月28日再度簽屬協議 書繼續使用,但王東寶自88年起無故欠繳租金,數年後死亡 。王東寶死亡後,王東賢於101年12月間向王文卿表示欲繼 續使用系爭違建,且就A建物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每年10萬 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協議),而於102至104年間均由王 文卿代表原告前往訴外人張玉英代書事務所領取租金,但10
5年開始,王東賢未再給付租金。
㈡王東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繼續將系 爭違建分別無償提供給黃春梅及出租王惠珊使用,其生前此 一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其於107年6月1日死 亡,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於王東賢死亡後,被告 仍持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違建分別無償提供及出租上開2 人使用,被告就王東賢死亡後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83條、第286條 規定,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就A建物部分,王東賢 曾允諾給付每年10萬元之租金,若系爭租金協議不成立,亦 構成不當得利,而就B建物部分,出租王惠珊之租金為每月1 萬2,000元,故原告得向王東賢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萬1,000元。原告起訴前5年間,王東賢生前即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部分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68萬6,750元;王東賢死亡後,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1萬8,25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 當得利則為1萬6,7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王東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6,750元 ,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萬6, 750元部分自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毛崇茵應給付原告31萬8,25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50元。
⒊被告王猶辰應給付原告31萬8,250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1萬6,750元。
⒋前開第二、三項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違建係王東寶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由王東 寶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違建並非王東賢所有。原告主張系 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應就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 不當得利之數額,向繼承系爭違建所有權之人提出請求為是 。縱使原告所稱王東賢曾同意黃春梅、王惠珊分別使用A、B
建物,亦係基於系爭違建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而非個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收取之租金利益亦為系爭違建全體 所有權人所有,其向王東賢個人請求並無理由,而被告亦無 繼承此債務之理。且原告依據連帶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亦與法不符。再者,被告否認王東賢曾與王文卿協商每年 給付10萬之租金,而依代書張玉英之證詞,曾代為轉交予王 文卿10萬元僅有1次,非原告所稱共3次之多。且此10萬元究 為系爭違建使用土地每年之租金,或一次性補償,原告亦負 有說明及舉證之責任。又原告至109年8月21日訴之聲明追加 暨準備狀,始追加起訴王惠珊使用B建物每月1萬2,000元之 不當得利,就此部分10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違建 所有權人,更未曾主動將系爭違建提供予黃春梅、王惠珊使 用,亦未曾與王惠珊簽署任何租約或收取租金,被告毛崇茵 僅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以與黃春梅有親戚關係,在 黃春梅詢問下表示可以繼續作,其未允許、亦無權允許黃春 梅使用A建物,與王惠珊更未曾謀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 東賢死亡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王聶美雲應有部分290/1440,係91年11月27 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取得,原告陳曉鳴應有部分36 0/720,係72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㈡王東賢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720,係75年 6月1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王東賢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各為配偶、子女)。
㈢系爭違建為王東寶所興建,臺北市中山地政所曾於106年7月 26日受囑託而於同年8月3日進行複丈測量,其中A建物、B建 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0.06平方公尺、12.23平方 公尺。
㈣王文卿(原告王聶美雲之配偶)與王東寶曾於86年6月3日簽 署協議書,約定王東寶願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使用面積,給 付3個月酬金2萬1,000元;其後雙方再於88年5月28日簽署協 議書,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期限至88年12月31日(2份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1486700號函文
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與王東賢之系爭租金協議、不當得利、繼承、 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起訴前5年間,其 中吳東賢死亡前應付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 給付責任,以及吳東賢死亡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王東賢間就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確有其主張之系爭租金協議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王東賢於101年12月間向王文卿表示欲繼續使用系 爭違建,就A建物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每年10萬元之租金 ,於102至104年間均由王文卿代表原告前往張玉英代書事務 所領取,105年開始王東賢未再給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張玉英雖到庭證述曾經受王東賢之託,代轉一 次10萬元款項給王文卿,但有關該筆款之緣由?王東賢與王 文卿約定之內容?等情,證人張玉英陳述其不清楚,而代轉 款項時間?亦已不復記憶,證人張玉英並陳述不清楚系爭違 建之事。則由證人張玉英證述內容,無從憑以認定王文卿與 王東賢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系爭租金協議之事實,除此之外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 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 金協議,王東賢生前就A建物部分應給付其每年10萬元之租 金乙節,自無可採。
㈡系爭違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歸屬系爭違建之所有 權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而,以違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座落土 地者,應為該違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占有座落土地而獲得
使用利益者,亦為該違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於使用收益 違建地上物之人係因使用地上物而受益,並非直接占有土地 而獲利,應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興建系爭違建而原始取得系爭違建所有權者,係 王東寶,此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得明暸,再者,原係王 東寶為照顧黃春梅(應為弟媳)母子而將A建物無償提供予 黃春梅使用,另將B建物出租予王惠珊使用,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王東寶死亡後,系爭違建之所有權自應屬王東寶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違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 自亦歸屬於王東寶之全體繼承人,無從認定王東賢即為繼承 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雖提出105年6月15日王東賢 與王惠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至106年6月14日 止),另王惠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19 號竊佔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是跟王東寶(叔叔)承租,王 東寶過世後,改跟王東賢簽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 被告抗辯王東賢僅係基於系爭違建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處理 等語。衡酌王東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王東寶、黃春 梅、王惠珊並有親屬關係,就吳東寶遺留系爭違建之遺產代 為協助處理,當屬人情之常,而其處理者僅限於系爭違建、 即地上物本身之使用問題,仍難以認定其已取得系爭違建之 所有權,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王東賢生前獲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原告 進而主張被告應繼承王東賢之不當得利債務,以及王東賢死 亡後,亦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云云,亦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系爭租金協議、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皆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