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10年度,817號
NHEV,110,湖簡調,817,202203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817號
原 告 林垂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4,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