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詹冬瑾
訴訟代理人 蘇浩岳
侯俊安律師
黃星詠
被 告 洪卉蓁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09年11月3日、11 1年2月14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陳報資料(110年3月5 日、同年12月16日、111年2月10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110年3月18日、111年2月18日)。二、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 )所有權人,2間房屋之隔局相似,以及自109年2月起系爭6 樓之1客廳與中央走道上方之天花板(相對位置參照本院卷 第13、15頁)陸續出現滲漏水狀況(下稱系爭滲漏水狀況)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6樓之1漏水位置圖、6樓之1天花板 滲漏水狀況照片、臺北市建築施工會(110)(十七)鑑字 第306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房屋平面示意 圖(詳鑑定報告第20、21頁)等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樓之1系爭滲漏水狀況是否係因7樓之1客廳旁浴廁管線及防 水層破裂所致之判斷:
⒈關於系爭受漏水狀況之原因,原告主張係7樓之1客廳旁浴廁 管線及防水層破裂而造成滲漏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其曾多次委請水電師傅檢查,分別施以冷熱水管壓力測 試、浴室漏水點顏色檢測,均查無7樓之1有管線破裂情形。 又,110年11月10日鑑定技師至現場施作之檢測有草率,未 盡周全情形(另於以下詳述),施以給水管壓力測試時,經
10分鐘,壓力僅下降0.1kg/cm²,下降並不明顯,不能據以 推斷7樓之1給水管有破裂滲漏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 之正確性顯有疑慮,不應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外,原告不同 意鑿開6樓之1客廳之天花板以究明系爭滲漏水狀況之原因, 不應卸責於被告,該原因應與系爭7樓無關等語。 ⒉經核,關於造成6樓之1系爭滲漏水狀況之原因為何?是否與 同址7樓之1之管線或設施有關?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㈡雖 認:6樓之1滲漏水係同址7樓之1浴廁一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 ;同址7樓之1房屋,經紅外線熱像分析、水分計量測、給水 管試水壓、檢視給水管及浴廁一設備之管線或設施有關(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然而,對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3 、4(詳該鑑定報告第31、32頁),本案鑑定人員於110年11 月10日前往現場施以水份測量儀量測時檢測時,未就7樓之1 最潮濕(檢測值999%)測量點1(即客廳旁浴廁內)之正下 方(即6樓之1客廳旁浴廁內天花板)同時測量之,不無疑義 。再者,倘若7樓之1客廳旁浴廁內之給水管、防水層有破裂 情形,6樓之1客廳旁浴廁之天花板應為主要漏水點,且理應 較為潮濕,但該處天花板內竟查無滲水痕(參見系爭鑑定告 第25頁附件五~4、編號7之說明及照片);且被告先前委請 水電師傅施以浴室漏水點顏色檢測時,6樓之1天花板亦未見 到當時所點墨色殘留(參照兩造先前之LINE聯繫紀錄,即被 證3,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此均與常情有違。另檢視6樓 之1測量點10、11(即6樓之1客廳旁浴廁牆壁之上牆面與下 牆面)之檢測值,該處竟分別呈現166%、167%(乾燥數值) 之反常現象。又,當日對7樓之1給水管施以水壓測試,經10 分鐘後,壓力僅下降0.1kg/cm²,下降不明顯,此經記載於 該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現況之五(詳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而與被告前述抗辯一致,復參照被告提出之給水管壓力檢測 對應值之查詢資料(即被證8,見本院卷第155頁),以當日 檢測所得之壓力下降數值觀之,確實不足推斷7樓之1給水管 確有破裂情形。綜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㈡之推論,有 諸多疑義,故不能作為判斷6樓之1系爭滲漏水原因之憑據。 ⒊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㈡之論述,既為本院所不採 ,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明,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已表明無庸再行調查其他證據 ,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自不能認定6樓之1系爭滲漏 水狀況確為7樓之1客廳旁浴廁內管線或防水層有破裂所造成 。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7樓之1施工,並賠償損害,均非 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6樓之1系爭滲漏水狀況之原因為何?固然尚有不明,但無法 認定係7樓之1客廳旁浴廁內管線或防水層有破裂所造成,已 如上述,自不足認定被告就其7樓房屋客廳旁浴廁管線及防 水層有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情形。準此,被告就原告聲明 第一項有關容忍進入7樓之1施工之請求(如本院卷第159頁 ),自不負有容忍義務;而就原告所述6樓之1系爭滲漏水狀 況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之1,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項 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拆除7樓之1客廳旁浴廁之地坪與防 水層後,重新施作之暨配置新的給水管),並給付18萬8,94 0元(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附件九所示6樓之1、7樓之1 修繕費之總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