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2078號
NHEV,110,湖簡,207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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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蕭本叡
被 告 高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 之訴。」是以,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執行程序,必須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661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起訴係主張:此案已 經不起訴處分,其不用賠償對方(即被告),但對方又提起 民事訴訟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湖 小字第1701號判決),故提起本訴等語。其所訴之事實,並 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述小額事件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顯然不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經本院於110年1 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書狀,但



僅補充陳述兩造109年4月間交易已完成、銀貨兩訖,其無理 由返還價金等語;並未補正有何形式上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或其他法律上之依據。綜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顯然並無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無從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參照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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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