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932號
NHEV,110,湖簡,193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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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黎煥源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被 告 李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0 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才能轉租 ,第9條第1項室內裝修應經出租人同意,若違反上開約定, 出租人得依第16條第5款、第7款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擅自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進行室內裝修, 將房間違法隔間成雅房。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今再以本 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即進行隔間裝 修,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已依系爭租約第16 條第5款、第7款終止租約,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並據提出系爭租約、室內改裝前後照片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 第37頁至41頁、第83頁至9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



賃住宅返還出租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9,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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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