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871號
NHEV,110,湖簡,187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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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詹育雯即詹錦緞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建中
徐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3911號本票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執字第10199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38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仁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順公司 )前於民國89年11月27日,由仁順公司負責人簡鴻朝及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仁順公司、簡鴻朝及原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 89年11月27日、到期日92年4月27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花蓮企銀。後仁順公司違約未按時攤還本 息,花蓮企銀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申請核准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43911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346,452元及自92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之利息得強制執行。花 蓮企銀再於93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仁順公司、簡鴻朝及原告連帶返 還借款346,452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100



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花蓮企銀勝訴確定。花蓮企銀曾 在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該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 93年度司執字第10199號債權憑證(下稱10199號債權憑證) 。後來花蓮企銀與被告以合併方式,由被告概括承受花蓮企 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於98年1月1日持10199號債權 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標的無人應買,雲林 地院於99年2月26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6387號債權憑證( 下稱16387號債權憑證)。被告另於108年8月22日,持系爭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未獲清償,該院於108年9月6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 91748號債權憑證(下稱91748號債權憑證)。惟10199號債 權憑證核發後,被告於98年1月1日始再持10199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請求權之3年時效,故上開2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判決係於93年8 月20日確定,被告之借款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重新起算時效 ,至108年8月19日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8年8月22日始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被告之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原告既已拒 絕給付,被告即不得持10199號債權憑證、16387號債權憑證 及91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10199號債權憑證 及1638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16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9174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四)被告不得持917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仁順公司前於89年11月27日,由仁順公司負責人 簡鴻朝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50萬元, 仁順公司、簡鴻朝及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花蓮企銀。 簡鴻朝曾於96年1月31日電話聯繫花蓮企銀之經辦人員吳清 成,協議計算至96年2月27日結清金額而承認本案債務,時 效中斷並重新起算。後來被告陸續於98年7月13日、100年5 月17日、103年10月13日、106年9月22日及109年6月15日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故原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仍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 其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 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92年4月27日,花蓮企銀曾9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2年10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之,花蓮企銀在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雲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嗣因未獲清償,雲林地院於93年12月31日核 發1019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花蓮企銀93年8月28日提出強制執行聲 請狀、10199號債權憑證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5 頁、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0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0頁)。 則系爭本票之時效於93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雲 林地院核發10199號債權憑證後,時效自94年1月1日重新 起算3年,而被告合併花蓮企銀後,遲至於98年1月1日始 再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拒絕履行,為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判決於93年8月20日確定,有確定 明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0頁),被告之債權中本金及 違約金請求權重行起算15年,至108年8月20日屆滿。而被 告於108年8月22日始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上臺北地院收狀戳可佐(見補字卷第31頁),其 於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對原告之保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仁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鴻朝曾於96年1月31日 電話聯繫花蓮企銀之經辦人員吳清成,協議計算至96年2 月27日結清金額而承認本案債務,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



被告再陸續於98年7月13日、100年5月17日、103年10月13 日、106年9月22日及109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及系爭借款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花蓮企銀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協議簽呈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 39頁)。經查:
  1.該催收記錄表固記載96年1月31日「本件擬協議」,並蓋 有「吳清成」之職章,另協議簽呈亦有花蓮企銀經辦人員 就仁順公司積欠本金及計算至96年2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數額之記錄,然上開記錄均為花蓮企銀之內部文件記錄 ,尚無法逕行認定簡鴻朝確有「電話聯繫」花蓮企銀而承 認債務之事實。故尚不能認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判決確定 後,及系爭本票於10199號債權憑證核發後,有何時效中 斷之事由發生。況縱認簡鴻朝確有電話聯繫花蓮企銀之事 實,依被告所述簡鴻朝之聯繫內容來看,簡鴻朝僅係就仁 順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承認,要難認係就「系爭本票債權」 亦為債務承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2.又縱認簡鴻朝確有於106年1月31日向被告為債務承認之事 屬實。而按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 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 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 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債權之 主債務人仁順公司之負責人簡鴻朝以電話向被告為債務協 議,並非等同於被告向主債務人仁順公司為請求行為,自 不能認簡鴻朝所為債務承認所生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對保 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未 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其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既經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10199號債權憑證及1638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請求判命被告 不得持16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判決、9174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9174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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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