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702號
NHEV,110,湖簡,1702,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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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員晉梅
被 告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2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獲清 償新臺幣(下同)122,458元,乃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458元(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然於 本件起訴後,始發現已遭執行上開金額,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此部分請求之證據資料與起訴請求的 證據資料共通,又係於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斯 時被告尚未進行答辯,應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下稱執行名義①)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18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執行名義②)、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執行名義③)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執行名義③主文第1項為「原判決所命 給付,關於:㈠第1項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修復行為, 超過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2分之1部分;㈡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20,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命原告為修復行 為部分,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



9929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不遵守執行名義 ③,不配合開門讓原告執行修復行為,竟藉由法院執行處之 公權力強行執行修復行為,擅自找不合格廠商為修復行為, 而敲打原告所有之浴室,違法施工,迄今馬桶搖晃無法使用 、無免治功能,且浴缸接縫處翹起發霉等,顯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故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未完成修復行為前,原告應無 支付執行名義③所示費用之必要。且執行名義③所示20,750元 本息,已包括利息費用,系爭執行事件又計算利息,亦有不 當。又執行名義③修復行為之費用為99,000元,原告需負擔 之費用為2分之1,即45,000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竟執行69 ,250元,圖利被告。其次,執行名義①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訴訟費用額28,783元,其中並將被告預納之鑑定費58,4 00元之2分之1,即29,200元亦納入計算基礎。然依執行名義 ③主文所示「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75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可知鑑 定費用之負擔部分亦經執行名義③廢棄,自不得再令原告負 擔。再被告在執行名義③之審理期間未提出供審酌,判決後 即不得再提出要求原告負擔。何況該鑑定是依被告之需求進 行,並非兩造共同委託公正鑑定機構所為鑑定。故執行名義 ①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顯然有誤,不應據以強制執行。再者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要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然而系爭房屋 本無漏水狀態,樓下7樓房屋亦無漏水,無從修復。此在另 案強執行開始敲除系爭房屋地面防水層時,發現整層沙都非 常漂亮,無漏水痕跡,均有照片可佐,亦可傳喚施工人員作 證。且在執行名義③判決後,7樓房屋之房客亦表明其承租房 屋3年多未曾見漏水。亦即,在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 系爭房屋已屬不漏水狀態,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則執行名義 ②之執行費用,不能要原告負擔。被告自不能持執行名義①、 ②及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中受償122,458元,其受領此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58元。二、被告則以: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賠償費用之負擔均經法院 裁定或判決確定,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已提出 執行名義①、②及③,且費用均經執行處核算確認無誤,被告 受償122,458元,適法有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扣押原告對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後, 依執行名義①計算本金為28,783元,利息自108年3月16日 至110年9月18日止為3,580元,合計32,363元,依執行名 義②計算本金為56,725元,利息自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9 月8日止為4,934元,合計61,659元,及依執行名義③計算 本金為20,750元,利息自104年2月8日至110年9月8日止為 6,836元,合計27,586元,另加計執行費850元,總計執行 金額122,458元,並於110年10月21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款 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執行名義③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台上1142判例要旨參照)。換言 之,債權人持確定判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 ,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債權人受 領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2.原告主張執行名義③之金錢給付部分應於修復行為完成後 始得執行。又20,750元不得再計算利息等語。經查,執行 名義③為確定判決,如上所述,該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 判決予以廢棄,被告受領金錢有法律上原因,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況執行名義③之給付金錢義務,係賠償被告所 有7樓房屋損害之費用,與履行修復義務係就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屬不同事項,彼此並無先後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執行名義③主文第1項為「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㈠第1項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為修復行為,超過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2分之1部分;㈡第2 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可知執行名義③就 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係判令廢棄第一審「超過20,7 50元本息部分」,換言之,執行名義③係維持第一審「20, 750元,及自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則本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③執行金額本金20, 750元,利息自104年2月8日至110年9月8日止為6,836元, 合計27,586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判決主 文之誤解,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執行名義①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 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故鑑定人之報酬亦屬訴訟費用 之範圍。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項第2款所定「 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 。
2.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之負擔部分業經執行名義③廢棄,被告 在執行名義③之審理期間未提出供審酌,判決後即不得再 提出要求原告負擔。何況該鑑定是依被告之需求進行,並 非兩造共同委託公正鑑定機構所為鑑定。故執行名義①所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顯然有誤自不得再令原告負擔等語。經 查,執行名義①係依被告聲請,就執行名義③判決確定後, 而計算兩造在該案件之訴訟費用負擔,兩造在該案件一審 審理期間,曾經承審法官囑託鑑定人鑑定,由被告墊付之 鑑定費,依前揭說明,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又原告前 曾以前揭事由對執行名義①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聲抗字第10號調查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乙節 ,有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裁定可佐。原告於本件復再 執相同事由為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執行名義①已遭 廢棄或有何不當,其主張尚非可採。是以被告依執行名義 ①受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執行名義②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1.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 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原告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9,250元。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 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調查後,裁 定「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即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額超過56,7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即被告)之聲請駁回。」(即執行名義②),原告再 對執行名義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 80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則依執行名義②主文,可知原告於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6,725元,及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②,計算執行費用為56,725元,及 利息為自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9月8日止4,934元,合計6 1,659元,並無違誤。被告依執行名義②受領款項,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稱系爭房屋及樓下7樓本無漏水狀態,並無執行執行 名義③主文所載「修復行為」必要,則執行名義②之執行費 用,不能要原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本無漏水),係執行名義③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就該事由,依執行名義③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於105年間起訴請求原告修復漏水,原告業已提出爭 執(爭執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經法院審理後,依被 告提出之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等證據,已 認原告抗辯不足採,並判令原告應為修復行為。嗣於執行 名義③確定後,被告於107年間依執行名義③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本院執行處以另 案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原告再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 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由係執行名義③成立前事由,且經法院行調查及言詞辯 論後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於被告持執行名義③聲請 強制執行時復提出同一事由之抗辯,顯非可採。又縱令原 告亦有主張執行名義③成立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之意,然原告對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 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遭撤銷,自不能認被告依執行名義②受 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2,45 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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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