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賴甘成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4-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一年至110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交付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嗣 110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在室內抽菸為由終止租約,而沒收系爭押租金。惟原告承 租期間除於室內抽菸外,並無其他違約情事,被告據此將系 爭押租金全數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所為對系爭房屋 價值至多僅生影響2,000元,故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 應返還扣除上開款項後之22,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聲 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提出答辯狀稱: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言明屋內禁菸,違者將沒收押金 ,並以之為系爭租約第27條之特約事項,原告屢次違反上開 約定,造成室內煙味久散不去,被告為此尚需支出清潔費用 ,自得依該約定沒收押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依卷附 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同意 原告如有該條所列舉之吸煙…燒香、燒紙錢等行為即屬違約 ,被告得沒收押金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29頁)。原告雖稱本件違約情節甚微,被告所受損害僅2,00 0元等語。惟承租人依法本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基此,出租人即被告為避免屋內陳設殘留異味及降
低火災風險等考量,與承租人即原告既已合意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為特別約定,雙方當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自無事後再爭 執其違約情節輕微之理。因此,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約定 ,其得依該約定沒收押金,亦即不負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