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11年度,4號
NHEM,111,湖秩聲,4,2022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4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林柏仁


陳泓逸


李彥興


林春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1030113514號至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4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異議人林伯仁租用之 倉庫)內,賭博財物,經民眾檢舉,該分局派員前往查獲, 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6顆、風骰1個、牌尺3支) 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對各異議人各裁處罰鍰3,000元。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等該日14時許在前揭林伯仁之倉庫 內聊天,等待該日晚間另一位友人前來一起喝酒,嗣等待期 間未免無聊,其中一人提議打衛生麻將,然後晚點來買晚上 的下酒菜,所以各出了100元,共400元,其中100元先拿去 買了飲料,警方後來才會在桌上查扣到300元。未料該日17 時許,警方突然出現,並說伊等在賭博,要求搜身、帶往警 局製作筆錄。嗣警方要求伊等自行承認確有賭博財物(即底 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賭博方式),並做筆錄來報結民 眾之報案,否則在伊等身上查扣到的現金均將列為賭資。因 整起辦案過程粗糙,警方以威脅利誘方式陷民於罪,有違公 平正義,故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經檢視錄自本案件搜索過程 之微型錄影機影音資料、對本件異議人4人之偵詢過程影像 資料,並未發現有異議人所稱「預擬劇本」、「陷民入罪」 等不正詢問過程,異議人陳泓逸亦確有於現場稱「自摸東10  0元」等語,而查無異議人所稱「威脅利誘」等情。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陳泓逸之異議,其程序並不合法:
 ⒈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陳泓逸於110年11月30日即已接獲警方對其所為之 本件處分書,此有經該異議人簽名並押日期之送達證書(  見秩聲字第5號卷)在卷可憑,是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  ,至同年12月5日,該異議人不服本件裁處分之異議權即因 期間屆滿不行使而喪失。故該異議人迄同年12月6日始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遞交本件異議狀,程序自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陳泓逸聲明異 議部分,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林柏仁李彥興林春安之異議,並無理由: 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 有明文。
 ⒉查,本件異議人4人於前揭時、地,利用等待友人之空暇,以 小額金錢打衛生麻將,嗣經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賭具、抽頭金 等情,有經各異議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 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臨檢 紀錄表,以及員警在本件現場利用微型錄影機攝錄之影音資 料、於派出所對異議人4人之偵詢過程錄影資料(上開影音 資料均存置於秩聲字第5號卷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中)、扣案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憑,是警方以本件異議人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各處以3,000元罰鍰,並無過當或不合理之情形 。
 ⒊關於異議人所述之「預擬劇本」、「陷民入罪」等不正詢問 過程,經本院檢視卷附員警在本件現場利用微型錄影機攝錄 之影音資料、於派出所對異議人4人之偵詢過程錄影資料內 容,則查無異議人指摘之威脅、利誘情事。而在本案現場雖



僅查扣到抽頭金300元(放置於風骰之下),但異議人等之 行為僅係小額賭博之違序行為,先行計數再找補,或已收存 於各自之口袋內,有各種可能情節,並不足以認定各異議人 無賭博之情事。
 ⒋至於本件各該處分書事實欄內記載之各該異議人「在非公共 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應為「在非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誤載,但無礙於各該異議人在本件地點(屬 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即小額賭博)之事實認定,而該當 於社會秩序法第84條前段規定之違序行為,附此敘明。 ⒌從而,異議人林柏仁李彥興林春安聲明異議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