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蔡一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2
35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接獲 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 屋)有妨害安寧事件,前往處理,依報案人陳玉蓮及證人林 筱文證述後及現場蒐證之資料,認異議人於110年12月4日22 時至5日4時許,確有在系爭房屋以播放鋼琴音樂方式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警察固係以陳玉蓮之報案而到場,然 異議人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時,已表明當時確實在睡眠, 不知為何有音樂聲,且在睡眠狀態,不知警員曾到系爭房屋 敲門及按門鈴,警察未再予查證即逕行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 序行為。再者,依林筱文證述,可知異議人之前在林筱文反 應有聽到播放收音機的聲音後,即已有所改善。且異議人之 後也未再聽聞林筱文有何異議,林筱文卻又於本案證稱異議 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實有可議。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然有 誤,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認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序行為,業經證人陳玉蓮及林筱文 證述明確,及有警察現場蒐證資料為憑。異議人雖均辯稱其 當時在睡眠中,未播放鋼琴音樂,證人陳玉蓮是惡人先告狀 ,其使用共振喇叭對系爭房屋的地板播放,造成異議人長期 精神壓力,證人證述不實在等語。惟查:證人陳玉蓮警詢時 證稱略以,其約在110年12月5日4時許聽到系爭房屋發出噪 音,不久鄰居林筱文打電話來問有無聽到聲音,之後林筱文 就報警。警察到場後,先上樓至系爭房屋敲門,但無人應門 ,當時仍可聽到來自系爭房屋的聲音,警察有協助其用手機
錄影保存證據等語。證人林筱文則證稱其住異議人隔壁,系 爭房屋於110年12月5日3時50分許發出很大聲鋼琴演奏聲, 致其無法休息,於4時30分因受不了而報警,有2位警察到場 詢問狀況,警察到隔壁去敲門但都沒有回應,其向警察表示 可到樓下找陳玉蓮詢問噪音的事情,因陳玉蓮也多次表示有 聽到異議人所發出的噪音,警察到場時有幫忙陳玉蓮錄影保 存證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證人就異議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於 110年12月5日3時50分許發出鋼琴演奏聲,證人報警到場處 理,及警察到場後協助錄影保存證據等節,均證述明確、具 體,復參以證人均係於深夜時段報警到場處理,且警察到場 後確有協助證人錄影,此有陳玉蓮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以 可認確有來自系爭房屋之聲音之事情,且衡情證人應無設詞 誣陷異議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稱系爭房屋之聲音為 異議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雖持前開答辯詞否認有 播放鋼琴演奏聲云云,並非可採。而審酌異議人係在夜闌人 靜、居民休息時段的凌晨3時50分許播放鄰居均可聽聞的鋼 琴演奏聲,可認該鋼琴演奏聲已屬妨害公眾居住安寧的噪音 ,異議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