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7號
CLEV,111,壢簡,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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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鄭為謙
楊宗祐
黎玉貞
被 告 洪靜芳即沛芳綜合有機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 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後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後,僅償還部分金額,自11 0年7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27,338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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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