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62號
CLEV,111,壢簡,6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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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謝禎芳
被 告 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956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31日0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5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瑩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187,071元、拖吊費用3,600元、計程車車資285元、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租車費用72,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共計265,956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順益汽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清單、車損照 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租 賃契約書及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65,956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駕駛肇事 車輛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事故地點時,其恍神發 現快要追撞前方系爭車輛,其直覺反應欲向左變換車道閃 避前方系爭車輛,但未注意到中間車道有另一自小客車, 當時其來不及煞車減速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 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市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87,   071元,有估價單暨結帳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計程車車資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行駛而支出拖吊費 用3,600元及計程車車資285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72,000元 ,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 事故之肇事責任,向桃園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有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5,956元【計算 式:187,071+3,600+285+72,000+3,000=265,956   】,原告請求金額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 應於110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5,956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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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