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99號
CLEV,111,壢簡,499,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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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張奐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 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400元等語;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 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本件訴 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各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 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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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