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號
CLEV,111,壢簡,1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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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彭麗娟
被 告 張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 0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 繳納,押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9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6,000元,扣除押金12,0 00元後,被告仍有24,000元之租金未付。(二)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9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 ,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 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24,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有無 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 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查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已 如前述。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1年2月23日,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 納,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如前述。 是自110年4月15日起,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9月 14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即30,000元【計算 式:6,000×5=30,000】。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 租金12,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即為18,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18,00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6,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9月 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已如前述。然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及自 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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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