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紫畇
訴訟代理人 林允玹
被 告 徐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 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 )9,520元,分期價金總額為571,200元。嗣該他人將前揭分 期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而兩造為擔保對合迪公司所負上開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 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予合迪公司收執。詎被告 僅繳納數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繼合迪公司即持上開 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後,旋向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988號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嗣原告為顧及信用及工作,僅能 於110年10月28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412,64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合迪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是連帶保證人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查原告擔任 被告上開分期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合迪公司清償 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412,643元,業如前述,參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額度內,承受合迪公司對於被告 之債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412,6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