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劉遊燕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