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禹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和順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