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邱志宏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劉坤興(抵押權人)
彭誠宏(抵押權人)
彭子凡(抵押權人)
湯逢添(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彩霞、葉國泰、葉憲騏、葉星蘭、葉盈良、葉顏榮應 就被繼承人葉步源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賦北段14、16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3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玉春、江淑玲、江淑玥、江淑娟、江秋霞應就被繼承 人江衍河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賦北段14、16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8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35、3804.0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參諸上揭規 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被 告及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葉步源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即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0頁),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原告 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余彩霞、葉國泰、葉憲騏、葉星蘭、葉 盈良、葉顏榮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衍河於110年6月23日即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原告遂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葉玉春、江淑玲、江淑玥、江淑娟、江秋 霞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追 加被告,及系爭土地改為分別變價分割,而具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110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 8頁),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邱永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均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是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 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永祥:伊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 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至157頁),且為上開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分別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原告及 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三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 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 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 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 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被告邱永祥 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 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僅為 11.35、3,804.0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共有人大致相同合計7 2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 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第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 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 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 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 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 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因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配之方式,而以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㈤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結論)。
⒉查被告葉步富、葉步來、葉步樑、葉步萬前於88年8月5日將 其所有平鎮區賦北段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56,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劉坤興;被告葉步富、葉步樑、葉 步萬前於96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平鎮區賦北段1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256,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抵押權人彭誠宏;被告 彭誠宏前於102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平鎮區賦北段1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256,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彭子 凡;被告彭誠宏前於102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平鎮區賦北段1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56,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 人湯逢添,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是該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而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彭誠宏,與其餘抵押權人劉坤興、 彭子凡、湯逢添經本院為告知訴訟而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及權利人即被告彭誠宏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 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 權利質權,亦即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 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而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則兩造各自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 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酌定兩造依附表二、 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