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張鎮峰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因當年原告去算命結果建議不要有金錢借 貸為宜,故兩造決定以配偶之名義,由訴外人即原告妻子( 現已離婚)陳杏安與訴外人即被告妻子宋芷瑜簽立借款契約 ,並由陳杏安轉帳借款予宋芷瑜,宋芷瑜復簽立號碼216821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交予陳杏安作為擔保。惟被告 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尚有453,744元未清償。縱認本件借 款關係存在於陳杏安及宋芷瑜之間,但陳杏安於107年12月1 0日傳訊息予宋芷瑜,表示「畢竟是張先生的錢借給您們的 」等語,並通知被告把錢匯給原告即可,被告嗣後也匯款至 原告帳戶,足認已有債權讓與之行為,除非經撤銷債權債務 讓與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被告仍應繼續還款給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3,7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經溝通後係由陳杏 安及宋芷瑜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陳杏安並將650,000元匯 給宋芷瑜,宋芷瑜則自107年10月10日起還款予陳杏安,後 陳杏安於同年12月10日陳杏安傳Line告知宋芷瑜將款項匯給 原告,故之後是由被告將款項還給原告,然陳杏安復於109 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宋芷瑜,表示應將此筆借款還給陳 杏安,故自109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而陳 杏安更持宋芷瑜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09年度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不敢對抗本票裁 定,故剩餘借款450,000元係與陳杏安約定每月分期還款13, 000元予陳杏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陳杏安與宋芷瑜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650,000 元,由陳杏安匯款給宋芷瑜,宋芷瑜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 ,後陳杏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 度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被告與陳杏安間對話截圖、原告渣打銀行歷史 明細、原告計帳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故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0,000元等語,固提出原告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與陳杏安間對話截圖、原告渣 打銀行歷史明細、原告計帳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 ),惟觀諸前揭帳戶明細,未見原告曾提領現金或匯款650, 000元予被告之往來紀錄,復參被告與陳杏安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中,陳杏安雖曾提及「您好唷...這是張先生的帳 號…」、「麻煩您之後若有匯款至這個帳號」、「畢竟是張 先生的錢借給您們的」等文字,其中未提及是何筆借款,亦 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又依被告提出 之借貸契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2、23頁)所示,借款 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陳杏安與宋芷瑜,宋芷瑜另簽立系 爭本票予陳杏安,陳杏安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 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一節已無非疑 ,又兩造均不爭執係由陳杏安匯款予宋芷瑜,衡情本件借貸 關係應存在於陳杏安及宋芷瑜之間,原告之主張難以憑採。(三)至原告主張陳杏安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惟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杏安未清楚說明「張先生」所借 款項為何筆、金額若干、借款期日、對象為何,且無明顯為 債權讓與之文字,自無從據此認定陳杏安有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債務人之情形。況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陳杏安及宋 芷瑜間,業如前所認定,縱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亦應 由原告向宋芷瑜提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非本件被告,準此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453,744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7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 請傳喚陳杏安到庭作證,惟本件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毋庸為舉證,自無傳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