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曾榮俊
被 告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10年10月27日提 出民事補正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 ,發票人為被告,並經被告及訴外人陳麟文背書之無記名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高雄 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現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當初系爭支票是開給訴外人李先 生用以調周轉金50萬元使用,並約定李先生要於第二天給付 周轉金50萬元予伊,否則系爭支票即無效(下稱系爭約定) ,嗣李先生沒有依約給付周轉金50萬元,故依系爭約定系爭 支票為無效。另伊有請李先生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但李先生 遲遲未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執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與李先生間原
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並無記載禁止轉讓背書,而原告主張自訴 外人陳麟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則表示系爭支票係 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先生,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依上揭說明,縱令被 告抗辯其與李先生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仍不得執此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自得任意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被告 前揭辯詞,洵非可採,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之文義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50萬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 前述,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如附表所示,係110年8月30日, 而系爭支票之利率並無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30日 50萬元 AA0000000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陳富勇 無記名 陳富勇、 陳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