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鄒永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鄒明德
鄒明星
鄒素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鄒 永鑌及鄒張春英之骨灰遷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原告父母之墓地(下稱系爭墓 地)。嗣原告之兄鄒永鑌及其配偶鄒張春英相繼過世,其繼 承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鄒永鑌及鄒張春英之骨灰( 下稱系爭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骨灰遷離。
二、被告答辯
修建系爭墓地時保留了可以埋葬4代人骨灰的空間,其有得 到原告同意才將系爭骨灰埋葬在系爭墓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墓地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骨灰 現埋葬於系爭墓地內,且被告為鄒永鑌及鄒張春英之繼承人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13、37、40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將系爭骨灰埋葬於 系爭墓地而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 主張其係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骨灰埋葬於系爭土地,並提 出重修明細、墓穴位置圖及手寫明細為證。然查被告提出 之重修明細,僅記載民國96年間修建墓地之費用(見本院 卷第89頁),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縱認該明細確 實為修建系爭墓地,然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將 系爭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
(三)次查被告提出之墓穴位置圖,該圖僅以手繪方式畫出墓地 形狀及穴位,並於各穴位上記載有19、20、21、22等數字 ,此外並無其他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90頁)。是無從認 定此即為系爭墓地之墓穴位置圖,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曾 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地。
(四)末查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其上記載項目為割草修樹、填 土、填土工資及草坪代工(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上並 無簽名、亦未提及整修之位置為何。且縱使確為整修系爭 墓地,然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埋葬 於系爭墓地。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難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骨灰遷出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骨灰遷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