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酈建光
被 告 彭國樑
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民國 111 年2月1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0 日內補正請求 權基礎,及坐落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或向鑑定機關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仍 未補正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或預納鑑定費用,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