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建物稅籍變更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14號
CLEV,110,壢簡,151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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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張徐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愷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運升
鍾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 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 之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業經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桃院增民科 字第11000905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 23頁),依卷附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 告之董事有唐運升鍾延春(另一董事吳日照已死亡),依此 ,爰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並於上開土地興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承租時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出租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



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之被繼承 人於94年9月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350地號土地而取得出租 人地位。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於97年 11月7日為廢止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變 更登記,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0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3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反面、16頁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3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個資卷及本 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 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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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