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怡縈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4月19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誤自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 曾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被告也表示要還 原告,惟迄今未返還系爭款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述原告所匯錯系爭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 返還系爭款項;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與被告一起投資股 票之款項,原告否認之,原告雖有與被告討論投資股票,但 原告沒有與被告一起投資,原告要投資股票可以自己購買, 無須透過被告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本來是好友關係,互動良好,有口頭 約定要一起投資股票,因為原告要帶小孩沒有時間看盤,且 兩人一起投資資金比較多,獲利也較高,系爭款項是原告要 與被告一起投資股票所匯之款項,投資標的是嘉聯益的股票 ,現在投資失利,被告才說是匯錯款,如果是匯錯款,為何 2次時間不同,且事隔半年才說是匯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99年台上字48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4日、4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帳系爭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固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要求歸還系爭款項,被告則表示 要慢慢還。然原告要求還款可能之原因諸多,難單憑原告要 求被告還款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款 項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及4月19日匯入被告帳戶,兩次匯款 時間相距1個多月,如原告於2月24日已將款項匯錯至被告帳 戶,理應會更謹慎核對匯款對象之帳號,豈會於4月19日匯 款時,又再匯入同一錯誤之被告帳戶,且從對話紀錄可知兩 造原本即已認識,顯與一般匯錯帳戶情形有異,系爭款項是 否係原告匯錯對象,已非無疑。復參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7頁,節錄如附表),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17日 有討論投資嘉聯益股票之事宜,且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所以 有賠到本嗎?反正你不會讓我賠到本。」、「可以的話我就 是拿安全的錢給你。」、「所以我沒有要拿回來。」等語, 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而兩造對話中未曾提及匯錯款之事, 足見被告辯稱與原告一起投資股票,系爭款項係投資之用等 語並非無稽,而被告如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受領系爭款 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復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無法律 上原因乙節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 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110年6月17日 被告:因為當初我們一起買的嘉聯益。 原告:怎樣。 被告:賠蠻多。 原告:你還沒出??? 被告:他一直沒起色。 原告:我知道它沒看頭。 被告:出了也是少快10。 原告:你進後沒幾天。 被告:因為我又再補。 原告:10萬?傻眼。 被告:對啊。 原告:我放這麼久了。 被告:40左右進去的。你忘囉。 ..... 被告:所以我後面努力再賺。 原告:所以有賠到本嗎?反正你不會讓我賠到本。 被告:目前有。 ...... 被告:有沒有考慮我的心情。有關心嗎。 原告:我就說。可以的話我就是拿安全的錢給你。有啦。 被告:只問你想的、你要的。 原告:所以我沒有要拿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