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83號
CLEV,110,壢簡,148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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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鄧志芳
被 告 郭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36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0 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被告並已繳納押金32,000元,水電、 瓦斯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9年11月 起就未繳納租金,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遲付租金逾2個月。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茲以鈞院111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扣 除押租金32,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共204,036元。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 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 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04,036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16,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4,036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6,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2.經查,原告稱被告於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又起訴狀 係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斯時被告已欠租逾2個月,被告 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又 以111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核無不合,而上開筆錄亦於111年1月24日合法送達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036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6,000元,惟被告自109年11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計至110年12月 ,被告共積欠原告14個月之租金即224,000元(計算式:16,0 00元×14個月=224,000),再加上被告積欠之水電及瓦斯費共 12,0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3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4,036元(計算式:224,000+12,036-32,0 00=204,036元)。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6,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2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6,000元, 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 ,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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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