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范國良
被 告 雲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700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10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與原告合作於桃園 市○○區○○○路○段00號開設精品店,並由原告拿出400萬元予 被告管帳。詎於110年2月間,原告於對帳時扣除裝潢、開銷 及貨款後,發現短缺100萬元現金,嗣經與被告協調後,兩 造於110年5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 認短缺之現金總額為20萬3,400元,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半 即10萬1,700元,於11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償還完畢,然被 告竟未依約償還,即應償還全部之短缺額即20萬3,400元。 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其於110年5月31 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也有支付精品店的裝潢費用50萬元 ,裝潢費用與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短缺現金為兩筆不同的 錢,如果按照系爭和解契約走對其不公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於對帳後 發現短缺之現金為20萬3,400元,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10萬1,700元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系爭和解契約載明:「203400元整雲凱文和范國良 一人分擔一半,101700元整於2021年8月31號還完」等字 句,尚無被告未於期限內償還即須給付原告全額(即20萬
3,400元)之約定,堪認兩造就短缺金額20萬3,400元達成 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1,700元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至被告辯稱若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對其不公,因其有支付 裝潢費用50萬元等語。查,被告所支付之裝潢款與兩造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短缺現金係屬兩筆不同之款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 認被告支付裝潢款應與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尚屬二事,不因 被告支付裝潢款費用即得以免除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 。佐以被告既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應對原告給付短缺現金 10萬1,700元之義務,竟於其後之11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仍自願分期支付裝潢費用50萬予原告,益見系 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對其應無不公之情。是被告所辯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對其不公云云,難認存有此情,所辯尚非可 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被告承諾債務清償期為110年8月31 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7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