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34號
CLEV,110,壢簡,1234,2022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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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楊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鍾和諺

莊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載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然遍查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本票, 至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要請求確認之本票為何,亦無從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 11日訊問時表示會再具狀補陳,亦已於110年1月14日閱卷完 畢,惟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特定本件之票據為何,且經本院 再以110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其聲明及原因事實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致本院仍無從特定原 告所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何,難認原告訴之 聲明之內容為具體、明確且特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起訴 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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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