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197號
CLEV,110,壢簡,119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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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游象群


被 告 魏舜寬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10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所載明的侵權行為事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賠償實屬過高,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即知道被告偽造文書一事,卻於109年12月15 日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同年月25日才提出,已經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四、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等語,惟依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詢,原告前係因懷疑被告偽 造本件協議書,於108年3月13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即確定被告有偽造 系爭協議書之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五、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而未於主文內一併確定費用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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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