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勝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楊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至110年1月21日間 ,為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421巷1弄道路相毗鄰之桃園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 係同段119、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出賣系爭土地 ,於110年1月間至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棄置 垃圾、雜物、桌椅、廢輪胎、清理工廠所剩餘等廢棄物(下 稱系爭廢棄物),故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委託訴外人李正明 清除系爭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共85萬元。清理廢棄物作業 期間,原告詢問附近居民訴外人蕭志源得知,被告於105年 間,曾為同段119、120地號土地建築工事,要求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段421巷1弄巷道內車輛駛離,避免受到碰撞傷害,不 久便有機械器具進入同段119、120地號土地作業;工程完竣 後,被告並封閉道路入口,標示「私人土地、不得進入」等 文字,是系爭廢棄物應源自於119、120地號施作上開工程所 生,再由怪手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 9、120地號之總面積比例換算廢棄物清運費用,請求被告支 付其應負擔之部份為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己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同段119、120地號土地居住或將此二筆 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無產生系爭廢棄物之可能,系爭廢棄 物內含之水泥磚塊係由上一任經營豆腐廠之所有權人遺留, 為豆腐廠年久失修坍塌所生,與伊無關,伊更沒有將其餘原 告主張之垃圾、雜物、桌椅等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不清 楚這些廢棄物從何而來。蕭志源所稱伊於105年間有雇請車 子、機具進入所有之土地施工一事,年份不正確,伊係於99 年6月間雇請機械器具進入同段119、120地號建築防波堤擋
土牆工程,其中出動怪手是為了挖溝槽,挖畢後會再將土回 填,故沒有產生廢棄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多年 來未曾處理其上豆腐廠倒塌之斷垣殘壁,今係為出售系爭土 地,買受人要求應清理完畢,故委請友人清運,謊稱系爭廢 棄物係由伊施作工程所產生,藉故敲詐伊分擔清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廢棄物是否係由被告棄置於系 爭土地以外,業據原告提供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第8496 號、平鎮區正義段118、119、1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 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5張、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收 款收據、系爭土地及同段119、120地號所有權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1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係由被告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之清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上所產生之系爭廢棄物 是否為被告所棄置?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產生之 系爭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由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固提出居住於 系爭土地附近鄰居即訴外人蕭志源、盧廷鑑簽立之「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二段421巷一弄道路末端正義段118,119,120 土地上實際狀況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 頁)。惟查,自上開土地實況證明書內容以觀,僅可得知訴 外人蕭志源、盧廷鑑曾見聞「由421巷一弄巷口一眼望過去 是一堆小垃圾山有人這麼高廢棄物雜亂不堪」、「106年間 有一天楊三郎先生告知裡面土地要工作有工程車要出入請大
家把車子駛離巷道避免受傷害碰撞」等情;惟其等所見聞之 廢棄物係堆置於421巷一弄內何處?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 棄物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06年間所進行之工事是否確有產 生系爭廢棄物?均無以自土地實際狀況證明書記載內容而為 論斷,自難僅憑上開2紙土地實際狀況證明書遽認被告有於 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廢棄物。
⒊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盧廷鑑到庭為 證,據盧廷鑑結證後證述略為:「(於106年間巷底原告及 被告的土地,是否被告有請車子或機具到後面的土地裝載東 西或是封閉道路?)應該是105年。我有看到被告在清理他 們土地上的廢棄物,後來清理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白 天不在家,故清理過程不了解。(提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 頁,這些照片上的土地及其上之情形,證人是否有看過?) 我沒有看過,我看不出來。(證人方才所述421巷底的情形 ,是否為本院提示的照片?)我不敢確認,我沒有辦法辨識 。(證人後來於土地實際狀況證明書又寫到,有一天被告告 知裡面土地要工作,有工程車要出入,請大家把車子駛離巷 道,避免受到傷害碰撞,這跟與證人上開所述421巷口處的 廢棄物有何關連?)我不確定被告的工程是否就是421巷口 所產生的廢棄物,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土地進行的工程就是 421巷口的廢棄物,我沒有在那邊監工,我白天不在家。我 只知道被告當時是做一扇鐵製活動門的工程,只知道是在巷 子後端安裝活動門,巷子後端就沒有路,活動門的大小我不 會形容,除活動門以外,就沒有進行其他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經核與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上 系爭廢棄物之現場照片互核,益見證人盧廷鑑所述之「由42 1巷一弄巷口一眼望過去是一大堆垃圾山」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同一物?已屬有疑;況證人盧廷鑑對其於 421巷一弄巷口所見聞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於進行工事中所 產生,更是一無所悉,是依上開證人證詞,亦難認被告有於 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訴外人李正明就原告委請其進入系爭土地 清運系爭廢棄物乙情為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亦未能憑此證據調查之結果,論斷 系爭廢棄物究竟由何人堆置於系爭土地,可認毫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予傳訊, 併附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