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899號
CLEV,110,壢小,189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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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楊玉屏


被 告 郭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兩造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10年8月1日給付1萬元;110年9月1日給付1萬元;110年1 0月1日給付5,900元,共計25,900元,均匯款至原告指定之 銀行帳戶,並簽立車禍理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 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兩造確實有協議,我當時係想依照兩造協議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但當時我對協議過程所涉的知識沒有很了解,我現在想 知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記載理由 要領:
(一)按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
(二)查兩造間協議書約定:「經車輛維修廠評估修理費用金額 為新台幣25900元整,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額支付且請 求理賠費用分三期於約定日期匯款至甲方(即原告)指定 帳戶」(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兩 造確實有協議,當時係想依照兩造協議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3行)。可知兩造確實已就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約定由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00元,自屬有據。(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對於協議過程所涉的知識沒有很了解、希 望知道實際修車費用等語。然被告未清楚和解之法律效果 ,並非原告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已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給付原告25,900元,是不得於嗣 後再就金額為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90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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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