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843號
CLEV,110,壢小,184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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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張梅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罪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與其 中型犬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社區中庭時,適有相 處不睦之原告出現遛其2隻小型犬,被告因其中型犬吠叫, 先稱「來,過來」,然其中型犬持續吠叫,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聲稱:「 來過來我們不要跟那個神經病」,用以表示到場遛狗之原告 為「神經病」,並被對原告而去,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社區中庭所說的「神經病」,講的是原告的 黑色小型犬,該小型犬因原告解開牽繩從而衝到伊中型犬小 拉前方,伊才講這句話,對小拉下達指令,要小拉遠離原告 之小型犬。伊會以「神經病」形容狗,係因伊遛狗時常碰到 野狗,也曾被野狗咬過,故伊都會跟小拉說別的狗是神經病 ,為伊無心之言,並非用以辱罵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 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口出「神經病」一詞係在辱罵原告,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自被告提供社區監視器109年10月17日上午10點09分12秒之錄 影畫面截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係於社區民眾得 自由進出、使用公共設施休閒遊憩之社區中庭,對其所飼養 之中型犬下達「小拉過來我們不要碰到神經病」之指令,此 時與原告所處位置相隔不遠,且無他人阻擋於兩造之間,又 「神經病」多係用於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 意思,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 之意涵,佐以被告係於他人得共見聞之社區中庭公共空間, 朝原告站立方向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可預見其他民眾經過, 或於該處所休憩之社區居民所聽聞,而認係對原告所為之言 詞,猶朝原告方向辱之,縱被告主觀上並非辱罵原告而係原 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仍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堪 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合於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是 被告所辯為無心之言云云,應不可採。
 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 此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雖以上開言 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其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非鉅,又原 告為國中肄業,現為家管,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0 元、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 工作,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5,000餘元、4,000餘元 ,名下共有四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形、原告名譽權受損害 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 0年7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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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