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838號
CLEV,110,壢小,183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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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徐利榮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
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及109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置 於該址門外之鞋子各1雙,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價值共為新 臺幣(下同)6,104元,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原告 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有購買監視器防盜,也因此精神壓力大 ,受有其他財物損失29,896元,加計失竊之鞋子損失6,104 元,被告應賠償共計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鞋子共 2雙,鞋子價值共計為6,104元;被告因其竊盜行為,經本院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鞋子網拍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7頁、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簡 易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前 揭竊取鞋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鞋子之財物損失6,104元,核屬有 據,可以准許。至原告稱其另有其他財物上之付出,安裝監 視器防盜,更受有精神壓力,請求其餘金額29,896元等語,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供相關支出之單據,無從推論原告 確實受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失,縱原告因此支出金錢,亦未舉 證其損失與上開刑事判決有相關因果關係,再被告竊盜行為 固然造成對原告財產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對財產之處分權利)而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實與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96元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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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