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被告丁○○部分原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新臺幣(下同)4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丁○○給付32,3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民國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丙○○為門牌號碼 桃園縣蘆竹鄉○○路216號6樓之3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丁○ ○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216號 7樓之1房屋之所有 人,被告丙○○、丁○○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費 收費標準規定,被告丙○○上開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38 6元,被告丁○○上開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99元,惟
被告丙○○自91年 6月起至94年 6月止,合計共積欠管理費 51,282元,被告萬莉文則積欠93年 1月及自93年 8月起至94 年 6月止管理費計32,388元迄未給付,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1,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2,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 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丙○○、丁○○均為其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丙○○積欠管理費51,282元未繳納,被告丁 ○○積欠管理費32,388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 律師函 2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丙○○、丁○○,有本 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其性質係為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內容,且為該條例賦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自治事項,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或變 更,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又管理費之收取乃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支出,亦有同條例第
34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 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1條第 2項、第233條前段、第 203 條亦有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51,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給付管理費32,3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