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779號
CLEV,110,壢小,1779,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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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宋淑珠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蔣孟屏禾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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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