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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739號
CLEV,110,壢小,1739,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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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珅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27,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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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