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葉鎮豪
訴訟代理人 蕭慧玫
被 告 呂佳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撞倒原告所有停放於健 行科技大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50元、安全帽毀損2,200元、工作 損失2,00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54,25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不小心碰撞到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是 往右倒,卻有修理腳踏板、排氣管、檔板片,原告所提維修 費估價單上所載部分項目不合理,且系爭機車本來就有舊傷 ,原告也曾表示舊傷要自行負擔維修費,被告不應當負擔全 部之費用,而安全帽損壞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也有疑 慮,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另薪 資損失部分,被告未提出扣薪證明,無法證明有損害;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僅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人格權受侵害, 不得請求慰撫金;系爭機車因違規停放於紅線水溝蓋上,妨 害車輛行駛,造成被告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時不慎碰撞,且因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本較不穩固,造成被告僅輕
微碰撞,系爭機車即倒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
2.查兩造所提之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劃有紅線,為 禁止臨時停車處(見本院卷第8、36、37頁)。然系爭機 車雖有部分車身超出紅線,惟該路段非屬狹窄之小巷,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並非無法進行避讓,是應認系爭機車違 規停車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 原告此部分有過失存在。
3.被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水溝蓋上,其車身本就不太穩 固云云。惟查,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所指系爭機車停放 位置係水溝上之水泥地部分,而非係停放於鐵製水溝蓋上 ,故應無被告所述車身本就不太穩固之情,且參以原告係 以立中柱之方式停放系爭機車,此舉較立側柱之方式使車 身更為穩固,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存在。(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0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30,05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單項目,認其中右前側殼(上加下)因原告於與被告 通訊軟體LINE中自承係舊傷(見本院卷第49頁),故與系爭 事故因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予排除,而排除上開費用 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8,750元。至腳踏板、排氣管、 檔板片係機車外露之部分,因系爭機車係整車傾倒著地, 本易造成機車多部位因著地而受損,是上開部位之損害, 顯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費用不合理 ,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8,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
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 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 為14,375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 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3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0年3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8元(計算式:14,375×0.1= 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375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5,81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5,81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安全帽損壞2,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向表示受損壞之安全帽係 原告女友所有,要幫被告與原告女友協調賠償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由是可知原告並非該安全帽之所有權 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核屬無據,不予准許。(四)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而損失工資收入2,000元云云,惟原告自陳此部分無 法提出因休假而遭雇主扣薪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
(五)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 重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 系爭機車受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 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813元及法定利 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