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彭桂英
訴訟代理人 鍾美玲
被 告 陳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瑞溪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溪路1段22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抵上開路口 時,由瑞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竟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及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行人、車 輛之動態,貿然駕車闖紅燈橫越瑞溪路1段駛至行人穿越道 ,適原告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往瑞梅街2巷方向欲橫越瑞 溪路1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到原告右側臀部,原 告因此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15元、看護費用 30,000元、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40,910元等財產上損害,而 就財產上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而 生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失,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其 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8至73頁、第99至106頁),及引用被告因本 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 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35,405元,有天成醫院、毅嘉骨科診所、羅 肇煒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至7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一個月等 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受傷後的一個月內因行動不便宜專 人照顧」等語之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 之金額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半日看護之金額則
以每半日1,000 元核算,共計30日之加總則為30,000元(計 算式:1,000X 30=3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返就醫交通費40,910元,並提出谷歌計程車費率 算法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惟就原告往返崇德整 骨診所之車資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崇德整骨診所之相關看診 證明,故此部分車資17,840元部分應予扣除,剩餘部分之請 求即23,0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88,475元(計算式 :35,405+30,000+23,070=88,475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僅 請求70,0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0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