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356號
CLEV,110,壢小,135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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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姜振雄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
5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 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對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復與「光頭」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2時1分 許及同年月23日14時58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對該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 ,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使原告住處 鐵門、地板美觀之效用受到破壞,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前 揭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30日。原告為修 復系爭住處之鐵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潑漆,鐵門不用整個換掉,覺得原告請求 更換鐵門之費用不合理,其可以想辦法復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至其住處向鐵門潑灑油漆; 被告因前揭毀損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30日等情,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3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揭系爭刑事判決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 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至其住處門口朝鐵門潑灑油漆,致鐵門、地板外觀 均有明顯汙損,業如前認定,可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損害。而原告稱其更換鐵門支出9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參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 被告持紅色塑膠桶朝向系爭住處鐵門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油 漆流下鐵門底部及地板,且地板佈滿冥紙,有現場照片1份 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9號卷 宗第57至79頁),惟依常理鐵門非因遭油漆潑損即無法繼續 使用,只需多加清洗、清潔即可回復外觀,是被告辯稱原告 無更換新鐵門之必要等語,可以憑採。復參前揭估價單內容 ,原告支出91,000元,其中修補費5,000元、捲門油漆6,000 元、地板水泥粉光4,000元、鋁門76,000元,合計91,000元 ,其中捲門油漆6,000元、地板水泥粉光4,000元為回復鐵門 、地板外觀之必要修復項目,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捲門油漆6,000元、地板水泥粉光4,000元, 共計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9 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9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11月9 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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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