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邦坤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情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具明上訴之理由,但就「第 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是其上訴聲 明尚未明瞭,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本件上訴聲明雖非 明瞭,但原審原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1,084元,上 訴利益至多為此金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最低金額1,500 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