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羅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 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1,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於扣除訴外人李賀陽之肇事責任後當庭以言詞 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7,47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日1時許,無照駕駛訴外人黃旻 萱所有、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4 5巷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李賀陽所騎乘、附 載乘客即訴外人林志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李賀陽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下巴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林志安受有左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定及左膝關節外側半月狀軟骨破裂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合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賀陽87,335元、林志 安63,804元,共計151,139元。而被告當時有左轉彎未依規 定之情形,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其餘5成責任則由訴外人李 賀陽負擔。又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 使李賀陽及林志安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 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賀陽及林志安確於前開所述時間 、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略為:「我 由平東路左轉145巷,對方逆向超車撞我的左前保桿,我 要回家,對方在我左後方」等語,與李賀陽於警詢時陳述 略以:「我由平東路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由平東路左轉 往平東路145巷,我當時要去學長家,當時前面有一台車 車速很慢,我要從旁邊超車,對方就突然左轉,沒打方向 燈,我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 告已知悉李賀陽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左後方,而其於平東路
左轉145巷時,揆諸上開規定,應距平東路145巷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該交 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至肇事地點 前,並未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即逕自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益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由甚明,李賀陽及林志安並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A、B,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傷害A、B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李賀陽及林志安因此所 生之損害至明。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前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沿平東路往新 竹方向逆向行駛,可知李賀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未遵守標線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被告汽車要左轉, 因此撞擊系爭汽車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是李賀陽應有未 遵守標線行駛之過失,則依前開規定,李賀陽於本件事故 亦構成與有過失,又林志安係搭乘李賀陽駕駛之系爭機車 ,李賀陽為林志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 ,林志安亦有與有過失之準用。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應繼受李賀陽、林志安之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事故情狀,被告與李賀陽過失行為均為事 故發生共同原因,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與李賀陽 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準此 ,被告與李賀陽(林志安)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堪足 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570元(計算式:李 賀陽部分87,335元×50%+林志安部分63,804×50%=75,5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 0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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