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613號
CLEV,109,壢簡,613,2022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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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黎維萍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受告知人 張瑞明

張瑞蓉
張瑞美
張家銓
張家樂
何秋貴
張家鈺
張鈺喬
張偉銍
周甜
吳恒隆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6/1600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依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合併分割。三、被告曾德筆楊嘉修楊嘉興(1)、楊嘉勳楊世宇、楊世 傑、楊世臣彭子凡、楊嘉健楊嘉森楊國雄楊宏進楊世懷,應補償如附表五受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四、被告楊嘉修楊嘉興(1)、楊嘉勳楊世臣楊嘉健、楊曼 妮及楊國雄,應補償被告曾德筆楊世宇楊世傑彭子凡 、楊嘉森楊宏進楊世懷如附表七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撤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撤回對被告楊美女黃仁幹鄔玉正及被告楊嘉興(2)之起 訴,惟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前,上開被告均曾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訴訟應 得上開被告同意。然原告前開撤回未得上開被告同意,自與 前揭規定不符,是被告楊美女黃仁幹鄔玉正及被告楊嘉 興(2)仍為本件被告。
二、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9、99-1、99-2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及變更訴 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帆所有99-1號土地應有部分36 /1600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本 院卷3第349頁)經核原告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楊惠帆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漏未列 入之共有人為被告,則係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當事人, 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被告楊張水妹林輝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6月 1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2第8、10、11至16頁;本院卷3第307、309至3 12頁),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 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見本院回



證卷1第129至135頁;本院卷3第317頁);另被告楊嘉修 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生效由涂紓華監護,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52頁),經涂紓華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楊嘉修之 監護人涂紓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37、331頁反面第4 行),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承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楊嘉健將其就99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楊曼妮;被告彭子凡將其就99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0/480、99-1號土地應有部分67/2400、99-1號 土地委託人湯逢添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00/2400、99-2號土 地應有部分67/2400、99-2號土地委託人湯逢添信託財產 應有部分144/2400移轉登記予黃愛婷。嗣楊曼妮經被告楊 嘉健之同意,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確認原告同意由被告楊曼妮承當本件訴訟;黃愛婷經原告 及被告彭子凡之同意,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聲請承當訴 訟狀(見本院卷2第259頁反面第6至10行、262至265、346 頁),均合於上揭規定,應准許楊曼妮代被告楊嘉健、黃 愛婷代被告彭子承當訴訟。
(三)至於訴訟中部分被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同案被告部分,因 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移轉於第三人,是無需聲請承當訴訟 ,原告得逕行就已非共有人之被告撤回,併此敘明。五、一造辯論
  本件除被告楊嘉健楊榮華鍾楊光曾德筆楊嘉修、楊 嘉勳、楊世宇楊嘉森楊世傑楊國雄楊嘉興⑴、楊世 臣、楊世宏楊曼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被告楊 善政、楊美娥楊美女楊嘉興⑵、謝玉蓮彭子凡、黃仁 幹、吳錦祥鄔玉正楊建民及江寶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 同。而原告與系爭土地各自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定不 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原告



與系爭土地各自共有人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且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供建築使用,難以發 揮經濟效益,是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若有共有人願於 受原物分配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原 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希望以系爭土地合併後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找補 金額之基礎。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善政答辯
   兩造應協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人應有優先購買權等 語(見本院卷2第186頁反面第19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楊美娥楊美女楊嘉興(2)、謝玉蓮答辯   希望就現況原物分割予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土地共有 人,並由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頁反面第28、30行;187頁第1、 5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嘉健答辯
   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未考慮系爭土地實際利用情形,恐 造成部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日後遭拆屋還地之窘境 ;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財產,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 議,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若要分割,希望將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案;訴外人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之金額 過高,被告不同意以該價格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礎等語 (見本院卷2第194、195、259頁反面第17行;本院卷3第2 80、28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曼妮答辯
   訴外人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之金額過高,被 告不同意以該價格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 卷3第280、28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曾德筆答辯
   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協議,原告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若要分割,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案,並希望以合併分割後各區塊土地鑑定金額作為找補金 額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2第285頁;本院



卷3第332反面第16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楊嘉森楊嘉興⑴、楊嘉修楊嘉勳楊世傑、楊國 雄、楊世臣楊世宇、楊世宏答辯
   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祖先建蓋之建物, 被告與家屬居住於上開建物迄今已數十年,存有成長、生 活過程與親人間點滴記憶,對之有深厚之感情連結,並為 被告安身立命之地。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分得土地之人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希望以合併分割 後各區塊土地鑑定金額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礎等語,資 為抗辯(見本院卷2第222、223、302至308頁;本院卷3第 331頁反面第21、22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被告楊清正、楊公達答辯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以書狀陳述略以答辯:不欲分割取得土地,希望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2第245、246頁)。(八)被告楊宏進楊世懷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答辯:被 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中山北路 二段268巷1-1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同意分割取得上開26 4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但被告不欲分割取得上開1-1號房屋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247、248頁)。(九)被告彭子凡答辯
   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於 上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位置為袋地,其價格必定較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前及其他臨路分割位置之價值低落。是此部分 之差額不應由被告單獨承受,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他分 得土地之人共同找補,以符合公正平等原則等語(見本院 卷2第259頁反面第4行、328頁)。
(十)被告黃仁幹吳錦祥答辯
   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 院卷2第259頁反面第21、23行)。
()被告楊榮華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3第18頁反面第26行)。()被告黃愛婷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答辯: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原則,被告認為合併變價分割可賣得最貼 近市價之價格。且如認價格過低,亦可透過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機制買回,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而原物分割將使



得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喪失價格過低時之優先購買權 利,故由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時,應尊重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從優從寬 補償等語(見本院卷3第29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99-1號土地係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4、5、 7至22、24、28至36、38至50、52至57、72至79號所示被 告共有,且有附表二編號12至19號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 繼承人楊惠帆所遺99-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1600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惠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99-1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96、98至101、104、105、107 、108頁;本院卷4第94至110頁),是原告基於99-1號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上開被 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   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   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及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 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⒉本件得合併分割
   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然99-1號土地分別 與99、99-2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均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71至279頁),是本 件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適法。
  ⒊本件應以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原物分割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同段256巷2、4、6、8、10、12、16、18、20、22號、同 段262、264、266、266-1號、同段268巷1-1、1-2、2-1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 )。本院考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非有高度保護之必要, 然依照現有建物基地予以分割,除有利於共有人依照土地 現況使用外,亦可避免分得土地之人,未來再生拆屋還地 之訴訟,可促進系爭土地利用之效率,並有助於法律之安 定。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原物分 割為適當。
(四)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⒉本件附表五編號1至62所示當事人(下稱未分配土地之共有 人)並未分配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附表三所 示被告(下稱分配土地之被告)即應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 地之被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如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則總價值為113,922,000 元;如就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則99號土地價值為3,938,24



0元、99-1號土地價值為47,277,920元、99-2號土地價值 為45,919,040元,合計價值為97,135,200元;如以附圖及 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則分割後土地各自價值如附表四所 示,合計價值為87,270,078元,有FORERUNNER-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⒊依上開估價結果可知,本件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使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合於現有使用狀態,而將系爭土地細分為20 份,將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減損。此等價值減損如 由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承擔,即有失公平,是不應以分割 後之土地總價值核算找補金額。又系爭土地分為3筆,未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應有 部分於分割前之價值,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之價值並不 相同,是如以合併變價之總價值計算找補金額,亦將使未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取得超額之利益。是本件未分得土地被 告之找補金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各自鑑定之價值,乘上未 分得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計算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各自應受補償之金額。
  ⒋以原告例示,原告就99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80,以99號土 地價值3,938,240元計算,原告就99地號土地應受找補金 額為8,205元【計算式:3,938,240×1/480=8,205,四捨五 入至整數,下同】;原告就99-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40 ,以99-1號土地價值47,277,920元計算,原告就99-1地號 土地應受找補金額為196,991元【計算式:47,277,920×1/ 240=196,991】;原告就99-2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40,以 99-2號土地價值45,919,040元計算,原告就99-2號土地應 受找補金額為191,329元【計算式:45,919,040×1/240=19 1,329】。是原告應受補償之總金額即為396,525元【計算 式:8,205+196,991+191,329=396,525】。  ⒌而分配土地之被告,因其分配之土地可能包含原始系爭土 地之各部分(例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包含99號及99-1號 土地),故無法單純以分配土地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始 應有部分,計算應補償未分配土地共有人之金額。故應以 分配土地之被告,其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占分割後土地總 價值之比例,計算分配土地之被告應找補未分配土地共有 人之金額。
  ⒍以被告楊嘉修例示,其受分配土地為附圖編號B,並共有附 圖編號N、T,是其分配之土地價值共6,092,114元【計算 式:5,969,549+494,910×834/10,000+974,700×834/10,00 0=6,092,114】。再以分割後土地總價值87,270,078為分 母,計算被告楊嘉修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27,680元【計算



式:396,525×6,092,114/87,270,078=27,680】。再考量 因無法整除而四捨五入等因素,為使找補金額與被找補金 額加總後數值相等,是各找補金額再以正負1元之差距調 整,調整後即如附表五所示。
(五)分配土地之被告內部補償金額
  ⒈查分配土地之被告,並非以各自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而係 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分配,故勢必產生應有部分少者分 配土地較多,或應有部分多者,分配土地較少之情形,是 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配土地之被告亦應互為 補償。
  ⒉又系爭土地總價值為97,135,200元,原物分割後總價值則 為87,270,079元,可知分割後價值共減損9,865,121元, 此等價值減損,亦應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分配土 地之被告,按其就系爭土地原始應有部分承擔價值減損。 又因系爭土地原為3筆,分配土地之被告各自就99、99-1 或99-2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無從逕行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是本件應先計算出各分配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價值為分 子,再以分配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價值總和為分母,再乘 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減損,以計算分配土地之被告 ,各自應承擔之價值減損數額。如被告承擔超額之價值減 損,即代表其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由其他分配土地 之被告予以補償;反之未承擔足額價值減損之被告,則應 補償其他承擔超額減損之被告。
  ⒊應受補償被告之受補償金額計算
   ⑴以被告曾德筆例示,首先以各分配土地之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各自價值,計算分配土地之 被告原始應有部分之總價值。被告曾德筆就99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49/900,是其就99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321, 623元【計算式:3,938,240×49/900=214,415】;其就9 9-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71/6000,是其就99-1號土地應 有部分價值為7,651,143元【計算式:47,277,920×971/ 6000=7,651,143】;就99-2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91/5625 ,是其就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3,191,883元【計 算式:45,919,040×391/5625=3,191,883】,合計被告 曾德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價值為11,057,441元。 以同樣計算,各分配土地之被告原始應有部分價值如附 表六,已分配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價值總和則為42,506 ,450元。
   ⑵再以上開被告曾德筆之應有部分總價值11,057,441元為 分子,各分配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價值總和42,506,450



元為分母,乘上分割後總價值減損9,865,121元後,被 告曾德筆按其應有部分,應承擔之價值減損即為2,566, 269元【計算式:9,865,121×11,057,441/42,506,450=2 ,566,269】。
   ⑶又被告曾德筆分得土地為附圖編號A,該筆土地價值為8, 194,704元,而被告曾德筆補償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總 金額為5,129,676元,是被告曾德筆已承擔之價值減損 為7,992,413元【計算式:8,194,704-11,057,441-5,12 9,676=-7,992,413】。
   ⑷比對被告曾德筆應承擔之價值減損,及其已承擔之價值 減損,可知被告曾德筆超額承擔5,426,144元之價值減 損【計算式:7,992,413-2,566,269=5,426,144】,此 部分即為被告曾德筆未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數額,亦為 其餘分配土地之被告,應補償被告曾德筆之總金額。  ⒋應補償他人之被告,應補償金額計算
   ⑴以被告楊嘉修例示,被告楊嘉修就99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 /48,是其就99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82,047元【計算 式:3,938,240×1/48=82,047】;其就99-1號土地應有 部分為1/120,是其就99-1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393,9 83元【計算式:47,277,920×1/120=393,983】;就99-2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0,是其就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價 值為765,317元【計算式:45,919,040×1/60=765,317】 ,合計被告楊嘉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價值為1,24 1,347元。
   ⑵再以上開被告楊嘉修之應有部分總價值1,241,347元為分 子,各分配土地之被告應有部分價值總和42,506,450元 為分母,乘上分割後總價值減損9,865,121元後,被告 楊嘉修按其應有部分,應承擔之價值減損即為288,098 元【計算式:9,865,121×1,241,347/42,506,450=288,0 98】。
   ⑶又被告楊嘉修分得土地為附圖編號B,該筆土地價值為5, 969,549元,被告楊嘉修並共有附圖編號N、T部分土地 ,該部分價值共122,565元【計算式:494,910×834/100 00+974,700×834/10000=122,565】,是被告楊嘉修已分 配土地總價值為6,092,114元【計算式:5,969,549+122 ,565=6,092,114】。而被告楊嘉修補償未分得土地共有 人之總金額為3,813,500元,計算後可知,被告楊嘉修 並未因合併分割而承擔價值減損,反而獲利1,037,267 元【計算式:6,092,114-1,241,347-3,813,500=1,037, 428】。




   ⑷再比對被告楊嘉修之獲利及其應承擔之價值減損,可知 被告楊嘉修超額獲利1,325,365元【計算式:1,037,267 +288,098=1,325,365】,此部分即為被告楊嘉修超過其 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之數額,亦為其應補償其餘已分配土 地被告之總金額。
  ⒌以上開方式計算後即如附表六所示,可知被告曾德筆、楊 世宇楊世傑彭子凡、楊嘉森楊世懷楊宏進均承擔 超額之價值減損;而被告楊嘉修楊嘉興(1)、楊嘉勳楊世臣楊嘉健楊曼妮楊國雄則未承擔足額價值減損 。
  ⒍是應由被告楊嘉修楊嘉興(1)、楊嘉勳楊世臣楊嘉健楊曼妮楊國雄,按各自未承擔足額價值減損之比例, 補償被告曾德筆楊世宇楊世傑彭子凡、楊嘉森、楊 世懷及楊宏進。以被告楊嘉修曾德筆例示,以被告楊嘉 修應補償其他分配土地被告之總金額1,325,365元為分子 ,全部分配土地被告應相互補償之總金額10,362,190元為 分母,乘上被告曾德筆應受找補之總金額5,426,144元, 即為被告楊嘉修應補償被告曾德筆之金額694,025元【計 算式:5,426,144×1,325,365/10,362,190=694,025】,以 同樣方式計算後,即如附表七所示
(六)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⒉查被告楊世宏之父親楊嘉勝前將其99-1、99-2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並經受告知人張瑞明張瑞蓉張瑞美於95年12月26日、受告知人張家銓張家樂於96 年11月8日、受告知人何秋貴張家鈺張鈺喬張偉銍 於102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抵押權。而 楊嘉勝死亡後,99-1、99-2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5年1月 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世宏;訴外人黎維山 前於104年間將其99-1、99-2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周甜,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上開99-1、99-2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楊世宇前於110 年1月18日將其所有99-2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吳恒隆,有99-1、99-2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4第32至34、42至44、101、104、116、117、1



20頁)。
  ⒊而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張瑞明張瑞美、張家 銓、張家樂何秋貴張家鈺張鈺喬張偉銍、周甜及 吳恒隆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告知人張瑞蓉到庭 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260頁第2行)。揆 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受告知人張瑞明張瑞美、張 家銓、張家樂何秋貴張家鈺張鈺喬張偉銍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楊世宏受分配取得 之土地上;受告知人周甜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後,原告受補償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 ;受告知人吳恒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被告楊世宇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 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對被告楊美女黃仁幹鄔玉正楊嘉興(2 )起訴部分,因上開被告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而本件係合併分割3筆土地,是本院以各當事人就 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各當事人持有面積為分子後,再以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分母,計算各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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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