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1年度,32號
SJEV,111,重聲,3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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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育龍
代 理 人 何奕道
相 對 人 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三揭櫫「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 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並非不論有無理 由一律准其所請。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亦 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固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然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 ,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



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 聲請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 稱「為明瞭貴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並未具 體指明本院上開事件庭期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 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 上開筆錄之必要,亦未明確表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為何?故本院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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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