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士豪
相 對 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5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簡第3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51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39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92,80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8,921 元(計算式:192,804元×5%×3年=28,9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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