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聲請人預繳 分區證明規費 110元 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依本院所命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繳納之行政規費 地政謄本 140元 上開金額共計4,760元,應由相對人應負擔該費用之757分之577即3,628元(4,760元×577/757)
附表(110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編號 姓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維珍律師即莊錦標之遺產管理人 577/757 2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8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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