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闕金立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闕金萬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闕金立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原告闕金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闕金萬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因慢性阻 塞性肺病併慢性呼吸衰竭入住宏仁醫院,需長期使用呼吸器 ,無法言語亦無法行動,且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訴訟能力 ,目前也無法定代理人,又其配偶、女兒均患有智能障礙, 另其子亦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為闕金萬之胞弟,目前代為 安排闕金萬之生活起居,為顧及闕金萬之訴訟權益,爰聲請 由聲請人為闕金萬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三、查原告闕金萬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 病等病症,須依賴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生活無 自理能力,於109年11月12日於宏仁醫院接受治療迄今等情 ,有該院11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1日 回函可資證明,足徵闕金萬應無訴訟能力。又闕金萬為成年 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足認有為其於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闕 金萬既無訴訟能力,其配偶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其子 目前憂鬱症發作,其女為中度身心障礙,分別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彼等尚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 聲請人為闕金萬胞弟,照顧其起居,對案情當屬熟稔,應可 保障闕金萬訴訟上權益,而堪任闕金萬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是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闕金萬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