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坤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份起陸續
向伊訂購南亞PVC管材料計新臺幣(下同)235,601元,伊已
依被告指定之地點送達貨物,並由被告受領,惟被告並未給
付貨款,經伊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亦
未獲置理,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伊貨款 235,601元,為
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南亞 PVC管材料,尚積欠其貨
款 235,601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
單、結帳單、律師函暨回證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金額、項目並積欠數額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2
項、233條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遲延
利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3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