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福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訴外人蔡榮耀所有,詎被告 竟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訴外人蔡重元所有,而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二二號查封並占 有,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七號民事簡 易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詎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 條及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回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訴外人蔡榮耀所有,而非原 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品,雖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七 號民事簡易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被告卻遲未接獲原告或訴外人蔡榮耀 以電話或函件通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取回之聲明或意思表 示,至今仍存放於原告公司中,原告在未與被告作溝通或聲 明前,竟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訴外人蔡榮耀所有,詎被告竟 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訴外人蔡重元所有,而聲請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二二號查封並占有,經原告向本院起 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 七號民事簡易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實,出貨單二件、本院九十年度桃 簡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七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並應自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回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非該 物品之所有權人,且亦非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或有代位權之債權人時,自 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而加以請求。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訴外人蔡榮耀出資購得並擁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非原告 所有一情,已據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並經 證人蔡榮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三頁正面)。準此,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證人蔡榮耀,而非原告。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依法律規 定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百七十七條及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回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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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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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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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EPSON印表機(PHOTOEX2)│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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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ACER掃描器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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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電腦主機及螢幕TOREX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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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鍵盤FUNAI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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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LEXMRKZ11 │ 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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