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王明全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上半身身體部位及頭部,復持 不明硬物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 挫傷及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請審酌相關情況後,原告認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有關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也有毆打我, 是原告先出手,我才反抗的,我是徒手打,我沒有拿兇器, 當天我有受傷,但是沒有去驗傷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4884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王泰傑 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已承認 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因認原告於前開、地亦出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為由,對 原告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884號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北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定為真實,自不足採信。被 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現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事業投資2筆,無任何不動產,109年度所得 總額只20元;被告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 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土地1筆(財產總 額約26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